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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原告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市武宁南路448号申达大厦418室。   
  被告AIR-SEA TRANSPORT INC.住所地731S.Garfield Avenue,2nd Flr, Alhambra, CA 91801 U.S.A.。
  被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市延安西路895号申亚金融广场21层。
  原告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AIR-SEA TRANSPORT INC.、被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5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天原)将一批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往墨西哥PANTACO港。上海天原将货物出运后签发了抬头为被告AIR-SEA TRANSPORT INC .的提单交给原告。由于全套正本提单遗失,原告于2001年7月向被告上海天原出具保函要求将货物电放给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被告上海天原也同意放货。但由于两被告的过失,未能及时通知目的港的代理,导致收货人提货不着。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货物退运回上海(运费由原告承担),或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96,990.54美元,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货物在目的港的仓储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被告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已经完成,退运是另一个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法院证明收货人在目的港曾经去提过货,也不能证明原告遭受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上海天原签发的以被告AIR-SEA TRANSPORT INC.为抬头的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货物;2、原告于2001年7月出具的保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提单项下的货物安排电放。3、被告上海天原给原告的传真,表明被告上海天原已同意原告的电放请求;4、被告上海天原的文件,表明就本案争议,被告上海天原已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5、货物的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等,证明货物价值96,990.54美元;6、出口货物的报关材料,表明货物的出口报关价格为FOB上海82,296.34美元。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提单格式是被告上海天原的,但提单注明的装船日期与原告提供的报关检验日期有冲突,对此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盖有海关的验证章,对此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上海天原未收到过保函;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规定,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并未否认为原告运输过该票货物,也未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亦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均为复印件,又无其他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涉案事实如下:2001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上海天原为其办理一批出口到墨西哥PANTACO港的货物运输。被告上海天原接受了委托,于2001年5月22日签发了以被告AIR-SEA TRANSPORT INC.为抬头的已装船提单一式三份交与原告。之后,被告上海天原持原告提供的有关报关单据为原告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海关曾于2001年5月29日对有关货物进行查验。该批货物的FOB上海价格为81,296.34美元。货物出运后,据原告称,因其将全套正本提单遗失,于2001年7月10日向被告上海天原出具保函,但被告上海天原否认其收到过保函。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收货人在目的港未能提取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引用中国法律对涉案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诉辩,双方对适用中国法律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可适用中国法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本案原告将货物交与被告上海天原,委托其从中国上海港运往墨西哥的PANTACO港。被告上海天原接受委托后,向原告递交了提单。同时,从原告提供的有关报关单据可以看出,被告上海天原也安排了货物出口的报关检验等手续,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没有运输或已经灭失,被告的运输义务应已经完成,原告的货款损失并不存在,原告或收货人应凭正本提单到目的港提货。至于原告陈述因提单遗失,被告已同意原告的请求在目的港将货物电放给收货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两被告也予以否认,对这一节事实,本院不能予以确认。即使原告陈述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因原告不能提供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不着以及提货不着是由于两被告的过失所致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发生货款损失及货款的损失是由于两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将货物退运,因属另一个合同关系,需原、被告自行达成一致,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自行承担在目的港发生的仓储费用,因该笔费用原告并未支出,尚不具有请求权,对此,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3,060.21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二: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振兴大厦5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博联集团公司(BRILLIANT LOGISTICS GROUP INC.),住所地 20 West Lincoln Ave.Suite, 305 Valley Sream,NY 11508 U.S.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 S.A.),住所地 4,Quai d' Ar
enc 13002 Marseille Franc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257号。
负责人王歆,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博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江苏环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0)沪海法连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国中、赵龙,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捷,环球公司的负责人王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相关当事人主体身份证明、博联公司HOUSE提单、达飞公司海运提单、博联公司与环球公司之间的代签提单委托协议复印件、中化公司在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传真,以及货物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报关单等证据查明:2000年2月28日,中化公司与美国国际化工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化工)签订了贸易条件为FOB、货物金额为97,200美元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同年 4月10日,经博联公司授权,环球公司代理博联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中化公司、收货人凭国际化工指示的涉案货物HOUSE提单。同日,博联公司将涉案货物交达飞公司运输,并取得达飞公司签发的托运人、收货人均为博联公司的涉案货物海运提单。上述提单记载的装运船名均为CMA CGM DELACROIX E01D,装货港上海,卸货港纽约,货名香兰素。同年5月3日,博联公司发传真给达飞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INCHCAPE公司,要求务必收回其正本提单才能放货。同年11月6日,国际化工与博联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下落进行传真交涉;11月9日,博联公司的代理人环球公司发传真给中化公司称涉案货物已被达飞公司无单放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 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货物总价为97,200美元。经计算,涉案货物出口可退税额为人民币121,014元。
本案一审过程中,中化公司先于2000年11月20日因无单放货损害赔偿起诉达飞公司及环球公司,后又申请追加承运人博联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追加博联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2002年2月21日的一审庭审中,中化公司称达飞公司构成侵权,博联公司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承运人博联公司及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要求其选择违约或侵权诉由时,中化公司将本案诉由表述为侵权赔偿纠纷。庭审中,达飞公司和博联公司均称自己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达飞公司表示其对货物下落不太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中化公司选择了侵权之诉,但未能证明博联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而中化公司与博联公司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博联公司应承担无法凭正本提单交货的违约责任。因此,可通过由博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支持中化公司对博联公司之诉请。中化公司与达飞公司之间未建立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达飞公司仅就其与博联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博联公司承担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合同义务。且中化公司并未提供达飞公司实施无单放货侵权行为的证据,故达飞公司不应向中化公司承担责任。环球公司是博联公司授权委托的签单代理人,不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化公司的货款及出口退税损失计算均应以货物的报关价值为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
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博联公司向中化公司支付货款97,200美元和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121,014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美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存款利率计算,人民币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0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中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化公司上诉认为:达飞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其运输期间失去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无单放货的事实已经成立。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应与承运人博联公司共同对中化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环球公司对其系经承运人合法授权签发涉案提单的主张举证不足,也应与承运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达飞公司、博联公司与环球公司对中化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博联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无单放货的实施者是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INCHCAPE公司。因此,被代理人达飞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博联公司并未参与无单放货,其与中化公司之间仅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基于侵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化公司在一审中已作出了侵权之诉的选择,达飞公司应向中化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仍判令博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即使按违约之诉审理本案,也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按博联公司提单的背面条款规定对本案实体争议适用美国法律,而不能直接适用中国法律。此外,博联公司提单背面条款已载明:货物在海运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和损坏,仅由海运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涉案货物的损失应由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承担。请求二审判令博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改判达飞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达飞公司答辩认为:达飞公司是船舶期租人,而非实际承运人。真正的实际承运人是完成涉案航次的船舶所有人,该实际承运人最终将货物交给了达飞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INCHCAPE公司,而INCHCAPE公司同时也是博联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达飞公司从未授权INCHCAPE公司无单放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达飞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也只应依据达飞公司向博联公司签发的提单向博联公司承担无法交货的违约责任,与中化公司无关;且博联公司并未将其持有的达飞公司提单交法院留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球公司答辩认为:环球公司系博联公司提单的签单代理人,而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涉案货物是由达飞公司无单放行,不应由环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博联公司提供了两套由其董事长XU DONG WANG(王旭东)出具的宣誓书原件,并附博联公司与国际化工之间传递的到货通知、运费支票、关于涉案货物下落的往来传真,以及达飞公司发给博联公司的载有“EXPRESS BILL”(“电放”)内容的到货通知、博联公司因此发给达飞公司目的港代理人强调需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传真,以及达飞公司在目的港的工作人员发给博联公司的电子邮件。XU DONG WANG(王旭东)本人宣誓所附上述材料均为真实原件,美国公证人及我国驻美国使领馆对此予以公证认证。博联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涉案货物已被国际化工无单提取,达飞公司对其目的港代理人INCHCAPE公司作出了错误的“电放”指令。中化公司及环球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达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誓言不足为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境外形成的证据已经公证认证,其采集程序及表面形式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应予确认。宣誓书属于证人证言,作出证言的XU DONG WANG(王旭东)是本案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证认证产生于宣誓书所附传真、电子邮件证据内容形成时间之后,并不能对这些传真和电子邮件证据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产生公证效力。达飞公司与博联公司之间往来的传真及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未得到相对方达飞公司的确认,也无法比对原件或综合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博联公司与国际化工之间往来的文件及传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反映的事实与中化公司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达飞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货物仍在其或其代理人掌控之下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达飞公司提供了运输涉案货物船舶的登记证书及期租合同。船舶登记证书经公证认证,显示船舶曾使用GEMINI以及CMA CGM DELACROIX等船名,船舶所有人为“格梅尼”船舶运输控股有限两合公司(MS“GEMINI”Transcon Beteiligungsgesellschaft mbH&Co.K
G,Elsfleth);船舶期租合同经过法国公证人公证,但未经认证。该船舶期租合同显示:RUDOLF A.OETKER,HAMBURG(以下简称RUDOLF公司)作为期租船船东与承租人达飞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GEMINI轮(交船时已更名为CMA CGM DELACROIX)根据承租人或其代理人指示从事
合法贸易,货物在承租人或其代理人指定的任何泊位或码头装船或卸货,船长在有关船舶营运与代理方面应服从承租人的指示和命令等。达飞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两国之间的公证材料可互免认证。达飞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其从涉案“CMA CGM DELACROIX”轮期租船东RUDOLF公司处租赁该船进行经营,是该船的期租经营人,而非船舶所有人及本案实际承运人。中化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文翻译手续有瑕疵,对其内容不予确认。环球公司和博联公司均同意中化公司的质证意见。博联公司还认为,期租合同记载的出租人并非船舶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达飞公司提交的船舶登记证书系原件,并经过有效公证认证,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但达飞公司提交的形成于我国境外的船舶期租合同未经认证,《协定》第二十六条虽规定:“本协定中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但《协定》规定的互免认证的文书仅适用于两国司法等机关之间在民事、商事方面进行司法协助所转递、送达、代为调查的文书或互相承认的裁决及法律法规等,并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取得、办理公证并向我国法院提供的诉讼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达飞公司提交的境外形成但未经认证的船舶期租合同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而且,根据船舶登记证书的记载,RUDOLF公司并非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而达飞公司仅提供了其与出租人RUDOLF公司之间的船舶期租合同,并未提供RUDOLF公司从涉案船舶登记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处合法获得船舶使用、转租权利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证据本身也不足以证明达飞公司关于RUDOLF公司系期租船东、并依法将船舶转租给达飞公司的主张。
中化公司及环球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根据原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中化公司据以起诉的博联公司全套正本提单已提交一审法院,博联公司仍持有达飞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的委托运输、提单签发、货物价值等相关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达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签发提单并接收涉案货物后,已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并由实际承运人根据达飞公司指示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INCHCAPE公司,但达飞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货物交接凭证以及货物仍在达飞公司或INCHCAPE公司掌控之下的相关证据。
本院另查明,博联公司提单背面条款之第4条(a)款载明:货物在海运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和损坏,仅由海运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提单背面条款之第34条载明:本提单应按美国法律解释。
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系争法律关系之性质及相应的法律适用;达飞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实际承运人,应否向中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达飞公司及承运人博联公司等在本案中应否向中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诉请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等多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中化公司已明确其诉请依据为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该规定属于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海商法》第四章之内容;同时,该章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而本案争议事实因中化公司持有提单所证明的其与博联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而产生,博联公司亦因履行该合同而委托达飞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据此,原告的诉请依据及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等均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有关,本案应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仅以两者均负有赔偿责任为法定条件。本案中,承运人可能基于运输合同承担责任,实际承运人则可能基于《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而非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承担责任。因此,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连带责任的产生依据并不仅限于我国传统民法规定的共同侵权或违约等行为,而是《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特别规定。中化公司对本案诉由的选择因而具有不确定性。虽然中化公司在原审法院令其选定诉由时作出了侵权之诉的表述,但其以《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为诉请基础及法律依据之意思表示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化公司的表述不影响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纠纷的性质。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博联公司提单背面条款虽有按美国法律解释之记载,但博联公司并未提供其认为应当适用的美国具体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本院通过法定的几种途径亦未能查明该法律规定,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我国法律,故本案实体纠纷应适用法院所
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并由规范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特别法《海商法》调整。
中化公司向博联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并成为博联公司指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该提单系两者之间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博联公司提单并未发生流转,中化公司仍系该指示提单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权利,博联公司则处于承运人之地位。根据《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博联公司虽将货物运输委托他人实际履行,但仍应对全部运输负责,其不能履行保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博联公司提单背面格式条款虽规定货物在海运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和损坏,仅由海运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提单并未明确约定由实际承运人负责的特定运输部分,也未表明特定的实际承运人名称,不符合《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证明博联公司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就货物分段责任达成了合意。博联公司据此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达飞公司向博联公司签发的提单已构成其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涉案货物运输的初步证据。达飞公司尚未证实关于其系涉案船舶承租人的主张。即使该主张成立,其以自己名义对外接受承运人委托并签发提单、利用自己租赁或经营的船舶从事运输活动并负责交货,该行为亦符合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实际承运人”之特征。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范围之内,《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因此,达飞公司应就其控制、运输涉案货物等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承运人之法定责任。现达飞公司并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向博联公司交货的义务,博联公司已确认涉案货物被无单提取。达飞公司虽否认其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但无法提供其与目的港代理人关于放货的代理协议,亦无法证实其对货物的具体处分方式及货物下落,且其一审中已经确认对涉案货物失去控制。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达飞公司在其控制、运输货物期间未能履行妥善保管及正当交付货物之义务,存在过错,实际损害了中化公司的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博联公司与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应对中化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博联公司与达飞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及追偿关系则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环球公司经博联公司授权签发提单,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博联公司承担。现无证据表明环球公司实施或参与了无单放货的行为,中化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中化公司及博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连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连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博联集团公司的赔偿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上诉人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76元,由上诉人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负担人民币370.48元,上诉人博联集团公司、被上诉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4,10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三:

提单若干法律问题的论述(之一)——有关提单的功能

  国际海事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分支之一,调整在国际经济交往的海上商业活动中发生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各种法律关系。提单(Bill of Lading),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单证,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中广泛使用。因提单产生的法律关系相当复杂,在实践中遇到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以至因提单产生大量的诉讼案,观点各异,判决不一,争论不休,有必要对此加以梳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海商法采用了“汉堡规则”给提单下的定义,从该定义及国际海运惯例可知,提单具有货物收据、提货凭证、运输关系证明凭证和物权凭证等功能。
  由于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概念,英美法系中与之相对应的是财产权的概念,且与之差异较大。我国海商法主要渊源于英美法系,由此,在用民法理论来分析海商法有关概念时,便不可避免地出现许多似是而非之处,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争议便是例证之一。

  1、提单是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
  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因为提单签发之前,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订舱要求,承运人接受,双方即达成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接收了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了提单,这仅是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环节之一,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全部。因此,提单本身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仅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是,提单不仅证明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运输合同,更重要的,它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运输合同条款的实体内容的证明,表现为提单背面条款,除托运人或承运人事先有明确的约定外,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
  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者转让给第三者收货人时,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随之转移,也就是说,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依据该提单的约定,提单背面条款对提单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但是,当提单上并未明示将该提单以外的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并入提单时,该合同条款并不随提单转移,换言之,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当然地约束提单持有人,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并不能解除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由此也表明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

  2、提单具有证据效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提单具备的货物收据功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的书证的要求。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在规定提单具有的初步证据功能时,特别地规定了“除外”条件,即“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换言之,只有未在提单上批注的提单即清洁提单才具有初步证据功能。这种“除外”规定,导致的结果与法律本来要说明的意思相去甚远,因为不清洁提单同样可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货物的表面状况当然包括了“清洁”与“不清洁”。如果只有清洁提单才具有证据效力,则不清洁提单没有存在的基础——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在提单上行使批注权,就是为了通过不清洁提单的证据效力来免除自己对收货人的某些责任,既然不清洁提单不能作为证据,批注有何意义?同时,照此逻辑,可以得出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清洁提单方为法定义务的结论,显然,这是与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矛盾的,法律的本意也并非如此。所以,第七十七条规定“除外”纯属多余,甚至造成混乱。如果将该条定位为提单的原始记载在清洁提单时具备的初步证据功能,则正好与第七十五条关于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行使批注权的效力之规定相吻合,即提单的原始记载对清洁提单有初步证据功能,不清洁提单否定了提单的原始记载的初步证据功能而代之以提单的批注作为承运人收到货物状况的初步证据。
  (1)提单对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初步证据效力。
  提单作为承运人收到货物或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的含义为,提单为表面证据,如果承运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所收到的货物与提单所记载的状况不符时,则提单所载货物的表面状况失去效力,比如,托运人为了避免不清洁提单造成无法顺利结汇的严重后果,向有批注意愿的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出具保函,以换取清洁提单,提单对货物表面状况的记载与承运人核对的货物表面状况不符,大副收据将另有记录,此时,承运人可以举证证明货物表面的实际状况。另一方面,批注的不清洁提单对于托运人而言也是初步证据,托运人和承运人均可进一步举证,即批注权利行使的合理性、合法性、客观性等等,因为并非所有的批注都是适当合法的。此外,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托运人的申报不实,仍然可以否定提单的初步证据效力。法律规定提单具有对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初步证据效力,既说明了双方均有权进一步举证,也间接地肯定了保函在法律上的某些地位。
  (2)提单对于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最终证据效力。
  提单,不论有无批注,对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是最终证据,即第三人对于承运人向其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清洁提单,承运人没有批注,表明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当第三人实际收到货物与提单记载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等不符时,第三人可以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不能以承运人申报不实或装货港漏装/错装货物等为由拒绝赔偿,即承运人不能用其所享有的向托运人索赔的权利来对抗第三人的索赔权利。若是不清洁提单,第三人可以拒收该提单,假如接受了该提单,表明接受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则其不能向承运人索赔,因为批注已否定了提单原始记载的货物状况,承运人在批注范围内免除了相应责任。这对保护第三人的权利以及保持国际贸易的稳定均是必要的,因为第三人与承运人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法亲自看到货物,仅依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买卖活动。
  (3)提单的初步推定证据效力。
  A、货物表面状况的推定证据效力。
  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没有批注时,视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这便是提单具备的初步推定证据效力的表现,也说明了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推定证据效力是承认的。
  B、收取运费的推定证据效力。
  当提单上没有关于运费的记载时,可以推定承运人没有收到运费,这亦是提单的初步推定证据效力决定的。根据提单的这种初步推定证据功能,承运人可以行使留置权。由于提单上没有记载运费已付或者运费的支付责任人,视为承运人没有收到运费,承运人依法享有对该提单项下货物的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315条之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5条之规定,留置物可分时,留置物的金额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表明承运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依法留置相应的货物。
这种关于收取运费的推定证据功能也表明收货人有进一步举证的权利。收货人可以举证证明承运人已收到运费,则承运人无权留置货物,至于收货人是否已向他人支付运费,或者其货款中是否已包含了运费,承运人在所不问,收货人也不能以此对抗承运人,而只能以其已支付运费的证据对抗发货人。
  C、装货港发生相关费用的推定证据效力。
  当提单中没有明确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时,推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上述费用,这是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也是“汉堡规则”的一条推定规则,同样证明了提单的初步推定证据效力。
  3、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不容置疑。
  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基础,也是提单可用以结汇、流通、抵押等的基础。
  (1)否定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几种观点。
  有人认为,提单是一种权利(债权)凭证,即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而不是物权凭证。主要的理由是:法律没有把提单规定为物权凭证;承运人不具有签发物权凭证的主体资格;承运人并不考察提单持有人是否为货物所有人;提单的转让完全可以与货物的转移相分离;提单所针对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即只能向承运人主张所记载或代表的权利,而不能向其他人主张权利。
  有人认为,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因为记名提单不能流转,而承运人向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便完成其交货义务,不必收回正本提单,即不必凭正本提单交货,所以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特性。
  (2)我们对否认提单物权凭证功能观点的反驳意见。
  我们认为,提单当然是一种权利凭证,但是,权利凭证功能无法否定物权凭证功能,物权凭证只是权利凭证的属概念,权利凭证尚包括债权凭证、知识产权凭证等,用权利凭证否定物权凭证犯了概念上的错误。
  显然,物权不等于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全、最充分的一种支配权,是完全物权,是唯一的自物权,它是物权的属概念,除所有权以外,物权还包括各种他物权,如使用权、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典权等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置权、质权等担保物权。
提单的转让可以与货物的转移分离,这种特性不能否定提单具有的物权凭证属性,只表明了提单作为可流通单据的特定物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既可独立担当客体又可与其他有关物结合而为客体的特殊性。当然,也不能从单证的可转让性推导出该单证为物权凭证,因为可转让性不是物权凭证独具的特性。提单的单据属性与物权凭证效力是两种不同的功能,不可混为一谈,比如运输合同可以转让,保险单证可以转让,可转让性并不能使之成为物权凭证。
  记名提单并不因其不能移转而丧失其物权凭证功能。是否能转让,不是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判断依据,亦即可转让性不能导致其具有物权凭证属性,同样,不能转让不会使提单丧失物权凭证功能。假如记名提单因其不能转让而没有物权凭证属性,即承运人只需将货物交付指定的收货人而无需凭正本提单放货,将是对信用证付款方式的极大打击,甚至使得该种付款方式无法生存。从另一方面看,假如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功能,承运人只需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即可,则记名提单势必“快速死亡”,法律上将很快没有记名提单这种概念。因为承运人只需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而无需收回正本提单之观点,使记名提单没有存在的意义,信用证付款方式也无法实行,发货人无法收取货款。
  以记名提单不能转让来否认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的观点,首先便陷入了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因为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提单作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并没有区分记名提单或非记名提单。
  提单对于承运人而言也的确是债权凭证,但是无法由提单对于承运人的债权凭证属性来推断出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当然更不能就此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订舱要求而承运货物,并不以托运人对托运货物拥有所有权为前提,法律并未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确定托运人为货物的所有权人,承运人也无需确认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所拥有的是所有权抑或他物权。不论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或者第三人,承运人只需履行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而不必考虑或关心提单持有人与货物的关系,在这个层面上,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牵涉到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功能这个问题,因为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是属于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从另一个角度看,承运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不关心,也印证了提单持有人即为物权人。因为持有提单便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这是承运人无需考察的,由此证明提单有物权凭证功能。如果提单没有物权凭证功能,提单持有人为何凭提单提取货物?承运人为何凭提单放行货物?
  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是承运人交货的基础,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提单是“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其中,“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是就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而言的;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是就提单的债权凭证功能而言的,即提单的收取货物的收据特性。法律的规定是清晰的,针对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功能,即没有用提单对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凭证功能否定提单对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物权凭证功能。提单如果没有物权凭证属性,而只有债权凭证功能,则货物只能由托运人提取,承运人如何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如何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
  提单作为债权凭证时针对的义务主体确实是特定的,即承运人,但不能用这种特定性来否定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时所针对的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显然,不论是谁侵犯了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提单持有人均可以向其主张权利,而并非只能向承运人索赔,此时提单持有人享有多重请求权可供选择:当提单持有人为托运人时,其既可以违约为诉因,依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提单作为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应据以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约定,向承运人起诉其违约行为;也可以侵权为诉因,向参与无单放货/提货的所有侵权人索赔。当提单持有人为银行时,既可以违约为诉因,依开证申请合同,向开证申请人即收货人起诉其不赎单的违约行为,也可以侵权为诉因,依提单作为担保物权凭证,有关侵权人使担保权人受到侵犯而要求索赔。
  如果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实践中的侵权之诉将变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提单持有人无法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提单只是一种债权凭证,而且仅仅表现为向承运人要求提货的权利,即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债权,那么,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基于提单背面条款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可以认定为合同之债。但是,无单交货中的提货人、参与无单放货的港口经营人作为承运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提单持有人并无合同关系,他们作为侵权人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什么权利?显然不可能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债权,而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提货人、港口经营人等之间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权,这种法律规定的债权正是基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即侵权人侵犯的是提单持有人的物权。所以,只有承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才能顺利解决其中的矛盾。
  这些,显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其所具有的债权特性,是基于物权之上的请求型财产权利,但认可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表示对提单其他属性的否定,因为物权与债权不是相互冲突或者非此必彼的两种属性。
  (3)提单具有物权的特征。
  A、绝对权。
  权利人不需请求他人给付财产,自己直接支配标的物即可实现财产利益,这便是物权的绝对权。债权必须通过特定义务人为特定积极行为进行协助才能实现的权利,即相对权。
显然,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并未因承运人接收货物负责运输到目的港交付货物的过程而改变为债权,只是因货物运输的需要,以及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在物权之上产生了特定的债权——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基于货物运输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但不能以物权之上的债权来否定物权的存在,承运人对货物的暂时的实际占有只是海事运输活动的需要,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其他形式的比如铁路运输、公路运输、内河运输等都会产生运输人对货物的暂时占有,从其接收货物之时即暗含了交付的义务,其权利仅是取得运费而非货物的价值,当其收取了运费而拒绝交付便构成非法占有,可见承运人的交付不是提单持有人实现财产利益的前提。例如,房地产所有权人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间,房产与租赁人因租赁合同形成了债权,租赁期满后产权人要出卖房屋,但承租人不腾房也无意购买,租赁期间的暂合法占有转变为非法占有。此时,是否因需要非法占有人搬出才能顺利出卖房屋使得产权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消失或变为债权?当然不是。
  其实,提单是以其项下货物的物权为基础的,如果提单无物权凭证效力,则提单的流转是不可思议的。当提单持有人转让提单时,就是通过直接支配提单实现财产利益,银行能根据包括提单在内的单证结汇,收货人能向银行付款赎单,均是以提单的物权凭证为基础的。
  B、对世权。
  物权对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人均有效力,此即物权的对世权。
提单即具有对世权,不论谁侵犯了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提单持有人均可以向其主张权利。而债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若将提单局限于债权而否定其物权凭证功能,无法解决无单放货情形下不特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当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体现为收货人持有提单的所有权时,收货人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和/或无正本提单提货的实际提货人主张货物;当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体现为银行持有提单的担保权时,银行可以凭提单向收货人主张在所支付的货款范围内的货物优先受偿权;当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体现为托运人持有提单的控制货物权时,托运人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或在无单放货情况下向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他侵权人主张货款。拥有提单即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只是流转到不同的当事人手中,物权的对世权表现为不同的对象罢了。
  此外,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还有排他性财产权和对物的支配权等物权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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